呼伦贝尔市民政局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建议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局机关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程序与实体审核并重;
(四)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核相结合;
(五)坚持高效便捷和权责统一。
第四条 起草科室、单位修改后,报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组织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以下材料:文件送审稿、政策解读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意见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形式、范围、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性别平等咨询、听证等相关材料;有代表性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征求意见材料;上位法依据;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送审材料齐备的,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原因,可以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要求起草科室、单位补齐送审材料后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六条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出具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规范性文件在合理性、可行性及文字技术等方面存在问题,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起草科室、单位对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认真研究,进行相应修改完善。对于未通过合法性审核的,应当重新起草论证,并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核程序;对于其他未采纳的修改意见,应当向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合法性审核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九条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提请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未经批准立项、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十条 提请集体审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及其电子文本转送市政府门户网站并在市民政局门户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标注统一编号和效力状况,并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文件科室、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报备说明及合法性审核意见等。
第十四条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内容有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科室、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规定重新制定;内容没有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科室、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起草规范性文件续期通知,经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效果评估、定期清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