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驻市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 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民政发〔2020〕77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精简和规范社区工作的通知》(厅发〔2014〕42号)精神,深入开展“社区万能章”治理专项行动,切实减轻基层负担,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增强社区自治功能,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水平和能力,完善城乡社区治理体制机制,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和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二次、三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服务居民群众为宗旨,以居民自治为前提,以推进社区工作规范化为目标,着力减轻社区工作负担,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为居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规范的服务,打通联系服务居民群众“最后一公里”,有效增强居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居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全面清理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索要的烦扰居民群众的“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的同时,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
2.坚持群众自治。落实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以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为着力点,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建设,促进居民群众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3.坚持依法治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于法有据、有章可循。
4.坚持综合施策。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与“放管服”改革、“减证便民”、“互联网+政务服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实现协同推动、有效衔接,务求实效。
(三)工作目标
从2020年起,利用3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规范化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改变“社区万能章”现象。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城乡社区事务准入机制(附件1)
除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职责事项(附件2)外,凡拟将组织机构、工作任务、创建评比考核、出具证明等项目交给城乡社区(嘎查村,下同)的,均实行准入制度。须提供法律法规党章或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政策规定。
(二)建立城乡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附件3)
坚持依法行政和社区依法自治,切实理顺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关系,厘清社区职责,不得将属于基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移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依法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应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经费、专业和人员支持;委托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的有关事项,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管理的方式,实行“权随责走、费随事转”。
(三)依法确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
1.制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附件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或经国务院、自治区政府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且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范围的事项。
凡是相关部门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的,应同时提供出具证明事项的有关依据。
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或本辖区多数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需出具证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通过组织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等方式,经居民群众讨论同意并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出具。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呼伦贝尔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已有政策措施的基础上,制定《呼伦贝尔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对未列入清单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办事群众提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涉及党组织或党员的相关证明,由社区(嘎查村)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2.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相关规范。细化实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的具体式样(附件6)、办理流程和操作规范,明确办理用途及法律法规依据,制定并提供规范统一的表单样本。出具证明的相关规定和清单要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服务场所、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公布,方便群众获取、查询和办理。精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程序,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间,大力推行简单证明当场办结;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完成核实工作,据实出具、限时办结。
(四)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
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自治区政府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予出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规定,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附件5)。对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事项,现阶段如因政策衔接不到位或各类民事主体明确要求,居民群众仍需办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能够核实的,据实为居民群众出具证明。对于出具相关证明可能涉及法律风险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在详细调查核实情况、组织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的基础上,予以充分评估并预先防范后出具。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要求高、统筹协调任务重,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协调,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各有关部门参与的机制,共同抓好落实。各旗市区要在深入摸排基础上,抓好具体实施,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机制,制定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社区开具证明清单、村级小微权力清单,部署开展“社区万能章”治理专项行动,上下联动、集中推进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舆论宣传,加大督促落实力度,总结做法经验,形成长效机制。
(二)做好政策衔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各自提供为民服务的事项和办事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对自行设定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自治区政府批准列入保留事项清单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或者可以出具证明、不应出具证明以及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事项,都要做好政策措施衔接,列明办事指南,避免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防止出现工作断链,最大限度确保居民群众办事创业方便。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开曝光和强制纠正机制。今后,凡是各级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再次出现擅自要求居民群众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不合理证明,导致居民群众办事创业困难的情形,要予以通报或在媒体平台公开曝光,要求开具证明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三)加强信息共享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核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查询核查业务,打通信息孤岛,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托“互联网+政务服务”相关重点工程,加快智慧社区建设,提升社区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强化“一门式”服务模式的社区应用。
(四)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强化对承诺事项的事后核查,对虚假承诺的,依法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抓好落实。
附件:1.呼伦贝尔市城乡社区事务准入制度
2.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职责事项清单
3.呼伦贝尔市城乡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
4.呼伦贝尔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5.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6.呼伦贝尔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式样)
呼伦贝尔市民政局 呼伦贝尔市发展改革委
呼伦贝尔市公安局 呼伦贝尔市司法局
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呼伦贝尔市卫生健康委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
呼伦贝尔市城乡社区事务准入制度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理顺党群部门、政府职能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与城乡社区(含嘎查村)工作的关系,规范进入社区的各项工作,去除社区工作行政化倾向,减轻社区负担,提高社区工作效率,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发改委等六厅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民政发〔2020〕77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精简和规范社区工作的通知》(厅发〔2014〕42号)、呼伦贝尔市《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实施方案》(呼党发〔2018〕6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为目标,以规范社区准入内容和程序为重点,以群众满意为标准,通过准入制度建设,明确社区应有职责,提高基层自治和服务群众水平,为构建社区党建工作新格局,推动全市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准入原则
1.坚持全面准入、依法进入的原则。各部门,凡拟将组织机构、工作任务、创建评比考核、出具证明等事项交给社区的,除法律、法规或党章有明确规定应由基层自治组织承担的以外,均实行准入制度。
2.坚持“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各部门经审批允许进入社区的事项,应明确授权内容、对象、权限、时限和拨付的经费。
3.坚持准入与退出相结合的原则。对经审批进入社区的项目,群众普遍不认可的,应予退出。
三、准入程序
1.申请。填写《呼伦贝尔市部门工作进入社区申请表》,提交到旗市区城乡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对举办培训、开展调查等临时性工作,采取即时审批制度,但须提前5个工作日提出申请。
2.审批。由所进社区和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对申请部门申报工作的工作量、工作时限、人员、办公设备、经费进行初审,再由旗市区城乡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研究后作出审批决定,经呼伦贝尔市城乡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方可进入社区。
3.管理。经审批同意后,进入社区工作部门要持《申请表》与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联系,协助落实进入事宜。未经审批进入社区的工作,社区有权拒绝,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直接接收和开展应由部门承担的业务工作进入社区。对未按程序要求进入社区工作的部门,由旗市区社区准入领导小组督促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到位的,取消准入资格。
四、保障措施
(一)除法律、法规及自治区级以上党委、政府有明确规定外,各部门不得在社区设立与其垂直对应的组织机构、专职队伍。确需设立的,应向旗市区城乡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申请,且不得要求社区党组织书记、居委会主任担任组织机构负责人。
(二)社区办公服务场所门口只挂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居务监督委员会牌子。对相关职能部门因工作需要挂牌的,必须经过旗市区城乡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部门制订统一模式,集中挂在室内指定位置。各社区室内上墙制度应进行清理,对不切实际、多余、过时的要取消,重复的要进行合并。
(三)对社区的评比、达标、表彰、命名、挂牌等活动,要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实施,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开展上述活动。
(四)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评价,由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统一纳入综合性考评,每年一次性实施,考核评价应充分吸纳居民的意见。
(五)各旗市区城乡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牵头对本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设置、创建评比达标、纸质工作台帐及不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进行认真清理,并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附件2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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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法履行职责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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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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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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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化解社区居民群众间的矛盾,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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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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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推动社区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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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管理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推行居务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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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多民族居住地区,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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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组织召开并主持居民会议并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自治章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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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共同保护未成年人,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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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与有关部门、单位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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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
|
12 |
接受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请求,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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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掌握本辖区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情况,在职责范围内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不良行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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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保障妇女的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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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维护妇女参政议政权利,在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向受害妇女提供必要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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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老年人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
17 |
监督赡养人或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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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在职责范围内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
19 |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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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完成各项任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附件3
呼伦贝尔市城乡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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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协助政府工作事项 |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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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社会治安 |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协助开展禁毒防范和社区戒毒 协助查处赌博。协助开展暂住人口管理。协助开展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 协助开展消防工作,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排查走访精神病人并掌握其动态状况; 调解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防止群体事件发生; 掌控信访维稳日常工作; 开展反邪教宣传,重点人员回访,信教群众信息收集; 做好防火、防汛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居住证暂行条例》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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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住房保障 |
协助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老旧小区改造工作; 危房调查取证,登记汇报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宣传、登记、申报、管理等工作; 拆迁工作。 |
《物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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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教育 |
协助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协助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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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政 |
协助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进行日常管理服务。协助办理收养子女委托手续。老年人福利。 “ 三留守”统计与服务; 地名普查 ; 社会救助 ; 殡葬管理;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地名普查通知》 《国务院地名普查实施方案》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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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社会保障 |
协助办理参保手续等工作。加强全民医保、社保宣传工作; 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培训;为失业人员推荐就业岗位; 协助退休认证; 协助城乡养老新参保登记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关于做好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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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统计 |
协助开展全国人口、农业、经济普查,人口抽样调查等工作。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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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物价 |
协助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
8 |
食品药品 |
协助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宣传普及 |
《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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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安全生产 |
协助督促社区驻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活动。 协助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10 |
城市管理 |
协助基层职能部门定期组织消杀病媒生物。 协助提供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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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公共卫生 |
协助开展公共卫生,疫情信息收集报告、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 协助宣传传染病防治相关知识 协助开展艾滋病防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艾滋病防治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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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计划生育 |
协助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协助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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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防人武 |
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协助开展兵役登记及政审 协助开展人防知识普及和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征兵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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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退役军人服务 |
部分优抚对象申请审核、就业创业扶持、困难帮扶、组织关系转接、情况反映、信访接待、权益保障、走访慰问、送立功喜报、悬挂光荣牌及拥军优属等工作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役军人服务站工作职责》 |
|
15 |
残疾人工作 |
残疾人信息动态更新工作;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社会保障、权益保护、文化体育;残疾预防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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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红十字会 |
红十字救助、志愿服务;“博爱一日捐”、项目筹资,基层组织建设、志愿服务、人道援助、救护培训、救灾救援、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器官捐献、“十三五”重点项目、“光明行”困难白内障患者免费手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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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其他 |
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劳动就业、社区矫正、文化体育、消费维权以及老年、妇女、未成年人、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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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开具证明名称 |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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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住址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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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只生育一个孩子证、婚育情况证明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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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上取环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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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出生报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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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无违反计划生育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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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政审证明 |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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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贫困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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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送养人贫困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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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收养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能力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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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委托办理收养登记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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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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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监护关系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呼伦贝尔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附件5
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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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证明名称 |
办事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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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亲属关系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
|
2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户籍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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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变更申请证明 |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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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居民养犬证明 |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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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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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
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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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人员失踪证明 |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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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婚姻状况证明(婚姻关系证明、 分居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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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出生证明 |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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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健在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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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死亡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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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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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残疾状况证明 |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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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婚育状况证明 (生育状况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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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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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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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法律援助情况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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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遗产继承权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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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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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证件遗失证明 |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附件6
呼伦贝尔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式样)
旗(市区) 街道(苏木乡镇) 社区(嘎查村)证明 号:
根据我社区(嘎查村)居民(姓名),身份号
的需要,依据
(法律法规),经居(嘎查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兹证明
办理
(证明用途)事务。
此证明有效期至年月日。
年 月 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盖章)
本证明一式两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留存一份,居民持有一份。